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6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酒后无证驾驶一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区广益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鹏达客运站前路段时,与对向由陈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群众报警后,民警出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杜某带回审查。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杜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证人陈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扣押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到案经过,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丹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