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春生,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晓宇,男,2001年2月27日出生。二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好先,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玉莲,女,1949年10月29日出生。二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曹文华,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春生、邵晓宇为与被上诉人房好先、凌玉莲法定继承纠纷(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春生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房好先、凌玉莲系死者房英的父母,被告邵春生系房英的丈夫,被告邵晓宇系邵春生与房英的婚生子。2014年5月27日,房英因病去世。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27日,房英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431.17元,其中统筹金额15022.84元,自负金额4408.33元。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赔付经济赔偿金120000元(当事人尚未领取)。石河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发放了房英的抚恤金27358.38元,丧葬补助费6940元,个人养老金账户返还16619.35元,合计50917.73元,已由被告邵春生全部领取。房英去世后,被告邵春生支付了房英的丧葬费用23039元,购买墓地43376元,合计花费66415元。后原、被告为分割上述费用产生纠纷,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为死者房英购买骨灰盒等物品支付12882元、为办丧事请客支付餐饮费11542元及相关物品1284元,合计25708元,应作为丧葬费予以扣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当庭陈述;2、(2014)石民初字第4074号民事调解书;3、关于普外二科患者房英医疗争议事件的答复;4、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一次性待遇审核表;5、发票、收据及证明等。
原告房好先、凌玉莲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称:两原告之女房英于2014年5月27日不幸去世,被告邵春生系房英的丈夫,被告邵晓宇系房英的婚生子。在房英去世后,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赔付经济赔偿金120000元,石河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发放了抚恤金50917元,因两原告与被告邵春生为析产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无果后,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并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邵春生、邵晓宇辩称:两被告对两原告所述发放数额无异议,也同意依法分割这笔钱,但要扣除被告邵春生垫付的丧葬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丧葬费、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后给予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抚恤金的发放是在房英死亡后,因此抚恤金不属房英的遗产。本案两原告及两被告作为死者房英的近亲属,均有权享有抚恤金。被告邵春生为抢救房英花费医疗费的自负部分及办理丧事垫付的合理费用理应予以扣除,因此,房英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应当在扣减合理的治疗和丧葬费用后,由两原告及两被告对剩余款项予以均分。对于被告在寿衣店花费的部分丧葬费用虽收据不正规,原告也不予认可,但确系为房英的丧事所用,该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邵春生提出高额的宴请宾客费用因证据不充分,加之所收礼金已足以支付该项费用,故对被告邵春生提出宴客费用作为丧葬费用予以扣减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房英个人养老金账户返还的金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费用其中的50%属于房英的遗产。该部分遗产的继承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因社保局已作为整体费用予以发放给了被告邵春生,而且原、被告间的继承纠纷也于此前处理完毕,为避免当事人累诉,该院酌情将该费用一并予以处理。考虑到被告邵晓宇尚未成年,今后生活、学习的费用很大,故本院确定房英的这部分遗产由被告邵晓宇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房英的死亡赔偿金120000元和抚恤金、丧葬费34598.38元由被告邵春生负责领取,扣除丧葬费用66415元和抢救费自负部分4408.33元后,尚余83475.05元由原告房好先、原告凌玉莲和被告邵春生、被告邵晓宇各分得20868.8元【计算公式为:(27358.38元+6940元+120000元-66415元-4408.33元)÷4=20868.76元】。被告邵春生于领取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房好先、原告凌玉莲和被告邵晓宇每人各20868.76元;
二、被继承人房英的遗产即养老金账户返还的金额8309.68元由被告邵晓宇单独继承(计算公式为:16619.35元÷2=8309.68元)。案件受理费18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940元,由原告房好先、原告凌玉莲、被告邵春生和被告邵晓宇各负担485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两原告。
上诉人邵春生、邵晓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主张的合计费用25708元作为丧葬费予以扣减错误。上诉人为房英购买骨灰盒等物品支付12882元,为丧事支付宴请费用11542元,购买相关物品花费1284元,以上内容属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房好先、凌玉莲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所主张的相关费用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邵春生进一步提供了石河子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单两份,该清单上有陈军签署:“此单据收费属实,特此证明”。清单的消费项目为买骨灰盒等物品,金额为12882元,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该清单没有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清单虽未附发票,但从清单所反映的骨灰盒等项目均为丧葬必须品,且有相关人员署名证实,应当确认其真实性。关于办理丧葬待客的餐饮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待客餐饮的相关清单和发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其收受了礼金可抵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其为死者房英办丧事购买骨灰盒等物品以及因丧事宴请支付的餐饮费等合计25708元,是否应作为丧葬费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虽本案涉及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畴,但上述款项不足以支付丧葬费用,而其它涉及的赔偿款和养老金等均属遗产范畴,应按继承处理,故本案应定性为法定继承纠纷。原审法院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为办理丧事购买的骨灰盒等物品以及宴请宾客的花费均为民间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消费票据虽有瑕疵,但因上述费用确系客观发生,应作为丧葬费的合理开支予以扣减。双方对于办理丧葬事宜宴请宾客收受的礼金可否冲抵宴请花费的问题存在争议。因双方均有亲朋好友参加丧葬宴请并给付礼金,且我国民间就婚丧嫁娶事宜均有乡俗,俗称“礼上往来”,故以收受的礼金冲抵宴请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为办理房英的丧葬事宜虽花费较大,但均与丧葬事宜相关,被上诉人作为死者的父母应予理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死者房英的死亡赔偿金120000元和抚恤金、丧葬费34598.38元由被告邵春生负责领取,扣除丧葬费用66415元和抢救费自负部分4408.33元后,尚余83475.05元由原告房好先、原告凌玉莲和被告邵春生、被告邵晓宇各分得20868.8元【计算公式为:(27358.38元+6940元+120000元-66415元-4408.33元)÷4=20868.76元】。被告邵春生于领取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房好先、原告凌玉莲和被告邵晓宇每人各20868.76元;
二、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继承人房英的遗产即养老金账户返还的金额8309.68元由被告邵晓宇单独继承(计算公式为:16619.35元÷2=8309.68元);
三、死者房英的死亡赔偿金120000元和抚恤金、丧葬费34598.38元由上诉人邵春生负责领取,扣除丧葬费用92123元和抢救费自负部分4408.33元后,尚余57767.05元由被上诉人房好先、凌玉莲和上诉人邵春生、邵晓宇各分得14441.76元【计算公式为:(27358.38元+6940元+120000元-92123元-4408.33元)÷4=14441.76元】。上诉人邵春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给付被上诉人房好先、凌玉莲各1444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790元,由上诉人负担1850元(已预交),被上诉人负担194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飞
审 判 员 朱万利
代理
审判员 张小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