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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蔚民初字第367号

刘某与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穆可跃、孙志刚,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谢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受雇于被告周某,在蔚县杨庄窠乡鑫发一井担任井下综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6日21点左右在矿山干活时被石头砸伤,送至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骨盆骨折(1双侧髋臼骨折。2左侧髋臼后壁骨折,脱位。3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侧坐骨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3天后转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患难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1月5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现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误工费114000元、护理费34400元、营养费1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司法鉴定费用3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7.2元、伤残赔偿金24141元×20年×40%=193128元,共计389205.2元。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承认原告说明的事实情况,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4000元、护理费34400元、营养费1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司法鉴定费用3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7.2元的各项费用数额及计算标准。但是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受雇于被告周某,在蔚县杨庄窠乡鑫发一井担任井下综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6日,原告在蔚县杨庄窠乡鑫发一井干活时被石头砸伤,送至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3天后转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患难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继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2015年11月5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从事煤矿井下作业,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在劳务活动中造成原告刘某身体伤害,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原告提供以下证明用以证实其系城镇居民:

一、淮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

二、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证明;

三、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专用账户;

四、2014年12月安徽省东煤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误工费114000元、护理费34400元、营养费1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司法鉴定费用3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7.2元、伤残赔偿金24141元×20年×40%=193128元,各项费用共计389205.20元。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成

审 判 员  陈定远

人民陪审员  张 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