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807号原告庄伟。被告贾新峰。被告袁春玲。
原告庄伟与被告贾新峰、袁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海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新峰、袁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伟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贾新峰、袁春玲因江苏天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约定只是临时借用,原告可以随时要回。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两被告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按照口头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新峰、袁春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新峰、袁春玲向原告庄伟借款12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因原告庄伟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新峰、袁春玲向原告庄伟借款并出具借据,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亦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庄伟要求被告贾新峰、袁春玲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依照法律规定,涉案借款的利息应当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债务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久拖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新峰、袁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伟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贾新峰、袁春玲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海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