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镇平县盐业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低于市场价的盐,并在自己代销点内销售。执法人员当场查扣了剩余的59kg袋装精纯盐。后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测中心检测:该袋装盐中碘酸钾含量为0,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镇平县盐业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低于市场价的盐,并在自己代销点内销售。执法人员当场查扣了剩余的59kg袋装精纯盐。后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测中心检测:该袋装盐中碘酸钾含量为0,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关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精纯盐的供述,与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相印证,且有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盐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杜跃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