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3886号原告李栓山。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中共。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栓山诉被告艾中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栓山于2015年11月5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栓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栓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李栓山承担。
审判员 郎军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乾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