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泽栋。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满夫。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职业教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良剑,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龙,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牛高,农民,系被上诉人刘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泽栋、梁满夫、泗县职业教育中心因与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和。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耿青、
代理
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一审起诉称:2014年8月26日放晚自习后,刘某、梁泽栋回到宿舍,双方先玩了一会,刘某正准备上床睡觉,梁泽栋走到刘某跟前抓起刘某的右胳膊把刘某从梁泽栋的头顶摔倒在地上,刘某的右腿被摔断,刘某父亲牛高将刘某送到医院,经医院诊断,刘某右胫骨骨折,刘某先到诊所进行固定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刘某又到泗县百姓医院继续治疗,刘某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3118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梁泽栋、梁满夫、泗县职业教育中心赔偿刘某各项费用共计47764元,并保留伤残赔偿金等诉权。泗县职业教育中心一审辩称:1、泗县职业教育中心对刘某在校期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刘某受伤是因课间与同学嬉戏所致,其自身也有过错,应由自身及具体侵权人承担相应过错责任。2、刘某部分诉求不合理,有扩大损害后果事实,就扩大部分不应要求学校赔偿。首诊医院没有明确,后期转至百姓医院,医院发票与刘某伤情明显不合理。梁泽栋、梁满夫一审辩称:同意泗县职业教育中心代理人意见。一审法院查明:刘某与梁泽栋系泗县职业教育中心的寄宿学生。2014年8月26日放晚自习后,刘某与梁泽栋回到宿舍,两人在玩耍时,梁泽栋将刘某推到在地,导致刘某右腿受伤,该伤经医院诊断,刘某系右胫骨骨折,刘某先到一诊所进行固定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刘某又到泗县百姓医院继续治疗,刘某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31186元。梁泽栋已支付给刘某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的损失数额,刘某自身是否应承担责任,刘某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多少,泗县职业教育中心是否应承担管理责任。刘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1186元、护理费120天×104.4元/天=1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营养费43天×30元/天=1290元,以上共计46294元。由于刘某系在玩耍中被梁泽栋推到导致摔伤,所以刘某本身不应承担责任。对于梁泽栋、梁满夫、泗县职业教育中心提出刘某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损失扩大,由于梁泽栋、梁满夫、泗县职业教育中心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观点不予支持。刘某与梁泽栋系泗县职业教育中心的寄宿学生,泗县职业教育中心应对刘某与梁泽栋尽到安全教育及管理义务,泗县职业教育中心对学生的管理还是存在疏漏,所以其应对刘某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3888.2元。梁泽栋因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240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梁泽栋还应支付27405.8元,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梁满夫赔偿刘某各项费用共计27405.8元;
二、泗县职业教育中心赔偿刘某各项费用共计13888.2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梁满夫负担。梁泽栋、梁满夫、泗县职业教育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梁泽栋、梁满夫上诉称:刘某是在与梁泽栋玩耍时互相拉扯时因地板有水摔倒致伤,并不是梁泽栋故意将其推倒,刘某自身有过错,应减轻梁泽栋的赔偿责任。刘某受伤后没有及时到正规医疗治疗,在小诊所治疗伤情更加严重了才转到百姓医院,存在扩大损失,扩大的损失梁泽栋不应承担。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受伤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且护理天数过长。一审支持营养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泗县职业教育中心上诉称:刘某受伤后没有及时到正规医疗治疗,在小诊所治疗,导致其腿部畸形,刘某到百姓医院治疗腿部畸形,与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刘某在百姓医院支出的费用,不应由泗县职业教育中心承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刘某对梁泽栋、梁满夫、泗县职业教育中心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泗县职业教育中心对梁泽栋、梁满夫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梁泽栋、梁满夫的上诉。梁泽栋、梁满夫对泗县职业教育中心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泗县职业教育中心的上诉。梁泽栋、梁满夫、泗县职业教育中心、刘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与一审,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刘某与梁泽栋系泗县职业教育中心的寄宿学生。2014年8月26日放晚自习后,刘某与梁泽栋回到宿舍,两人在互推玩耍时,梁泽栋推刘某时用劲过大,加之地上有水,刘某没有站稳,摔倒地上,导致刘某右腿受伤,该伤经医院诊断,刘某系右胫骨骨折,刘某先到一诊所进行固定治疗,后因右小腿肿胀畸形伴功能性障碍于2014年11月5日又到泗县百姓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陈旧性骨折、右小腿挫伤伴软组织感染,刘某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31186元。梁泽栋已支付给刘某5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刘某与梁泽栋玩耍过程中造成自身损伤,刘某应否承担责任;2、刘某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扩大损失;3、一审确定刘某的护理期120天是否适当,一审支持刘某请求赔偿营养费是否正确。(一)关于刘某与梁泽栋玩耍过程中造成自身损伤,刘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刘某与梁泽栋互推玩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刘某参与存在安全隐患游戏的玩耍,应对发生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一审以刘某不存在过错,认定刘某不承担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各方对刘某损伤发生存在的过错,以梁泽栋、泗县职业教育中心、刘某分别承担40%、30%、30%的责任为宜。(二)关于刘某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刘某受伤后没有到正规的医院治疗,而是到没有资质的小诊所诊治,致使其右小腿肿胀畸形、软组织感染后才到泗县百姓医院治疗,应存在一定的扩大损失,刘某治疗腿伤本身应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综合考虑,以扣除刘某在泗县百姓医院医疗费31186元的20%为宜,即6237.2元。(三)关于一审确定刘某的护理期120天是否适当,一审支持刘某请求赔偿营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刘某因伤住院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护理,应产生一定的护理费用。但一审确定护理期120天没有依据,根据刘某胫骨骨折的伤性,参照有关护理期的评定准则,以确定刘某护理期90天为宜。刘某是未成年人,身体正在发育阶段,加强营养是必须的,一审判决支持刘某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正确。综上,刘某的损失:医疗费24948.8元(31186元-6237.2元)、护理费9396元(90天×10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营养费43天×30元/天=1290元,以上共计36924.8元。梁泽栋承担14769.92元,梁泽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梁满夫承担,扣除其已付的5000元,梁满夫还应赔偿刘某9769.92元,泗县职业教育中心承担11077.44元,刘某自行承担11077.44元。梁泽栋、梁满夫上诉称不应支持刘某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梁泽栋、梁满夫、泗县职业教育中心其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梁满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69.92元;上诉人泗县职业教育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077.4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梁满夫承担50元,由泗县职业教育中心承担2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满夫承担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强
审 判 员 耿 青
代理
审判员 张虹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思嫚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