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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725号

普某某与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普某某,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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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725号原告普某某,女,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被告黑某甲,男,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

原告普某某与被告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应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某、被告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在楚雄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订婚,201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我到被告家生活,2012年生育女儿黑某乙,2013年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因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在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到小孩出生后,我们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变化。被告把钱看得太重,我在家带小孩期间,不给我半分零花钱,我及小孩生病,也不管不问,还经常找茬与我吵闹,并多次动手殴打,把家中的家具全部砸烂。考虑到小孩,当时我就忍气吞声和被告继续生活。2013年为给小孩落户,我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和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可结婚证领取后,被告对我的态度更加恶劣,吵闹和殴打的次数越来越多。2014年为了小事,被告又与我吵闹,并再次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5月,我在身无分文的情况下离家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在我离家后,被告从未主动打过电话给我,每次我打电话给小孩,被告也不和我说话。现双方之间已无法沟通交流,一年多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不可能继续生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黑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务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黑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纯属捏造杜撰,婚后我对原告呵护倍至,百般包容和迁就,宁愿自己委屈也要满足原告的要求,但由于经济有限,加之原告花钱大手大脚,因此对原告的一些生活开支一时无法满足,原告就认为我把钱看得太重,并经常与我吵闹,但我从未动手打过原告。2014年5月原告要到外地打工,考虑到孩子还小,我便不同意原告到远方工作,于是原告就和我吵了起来,并动手打我,但我并未还手。后原告在我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外出打工,我刚开始十分不满,便没有主动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打电话回来问小孩情况时,我就主动和原告讲话,叮嘱其要注意身体和安全,并非原告所说的不闻不问,没有沟通和交流。我们之间是地理空间上的分居,是现在社会的普遍现象,不能以此作为离婚的理由和借口。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们是自由恋爱,是经过长时间了解后才结婚,有很深的感情基础,我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我们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普某某提交的证据中,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黑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12年生育女儿黑某乙,2013年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再次发生吵闹,2014年5月,原告独自离家外出打工。2015年,原告回到被告家为其女儿过生日,数天后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被告家生活,期间经常打电话回家询问小孩情况。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后结婚的,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孩子,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双方产生一些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生活,相互多交流,多沟通,多理解,双方是有和好的基础和条件的。另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普某某与被告黑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普某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应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红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