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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0刑初11号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刑初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世能,小名:阿力),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9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因琐事在本屯的水泥路上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持磕坏的玻璃啤酒瓶划伤被害人杨某乙左上臂。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余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收据》、《到案经过》、刑事照片等书证,证人杨某甲、王某乙、苏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证人王某乙在其所居住的村屯一村民家喝酒后,与证人杨某甲因琐事在该屯的水泥路上发生口角,随后双方争吵逐渐激烈,语言冲突进一步恶化并出现推搡。随后被害人杨某乙也加入双方的争执中;证人王某乙便从路旁柴火堆边的啤酒箱内抓起两支绿色漓泉牌空啤酒瓶,并将其磕碰打碎欲冲向被害人杨某乙,后被证人苏某和李某拦住。被告人王某甲见状恼羞成怒,遂从证人王某乙手中拿过一支破碎的啤酒瓶朝被害人杨某乙左上臂划去,致被害人杨某乙左上臂开放性损伤,左侧肱二、三头肌断裂,左侧尺神经断裂并左肘正中静脉断裂。经西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所受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西林县公安局马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并于2015年11月9日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632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云南省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病历材料、《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刑事照片等书证,证人杨某甲、王某乙、苏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西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关联、真实,取证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作案经过,是自首,在庭审过程中也自愿认罪,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及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潘冠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