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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402号

刘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402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侯春香。

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海俊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春香、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2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赵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二人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到原告的娘家及工作单位吵闹,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2014年8月初,原告在不能忍受被告暴力及折磨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为由判决二人不准离婚。后被告不思悔改,经常拿着凶器威胁原告并致原告受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赵某甲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所称的于2014年8月份提起的(2014)金民初字第1532号离婚诉讼,该案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日才向答辩人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及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次离婚诉讼不符合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法院不应当受理该离婚案件,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

二、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达不到离婚的条件。原告虽然在2014年8月份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在2014年10月14日法院对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后没几天的时间,原告就又回到答辩人处和答辩人共同生活至今,而且双方在这一年多的夫妻共同生活中,感情更加深刻,答辩人更是处处谦让原告,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答辩人不思悔改,经常威胁原告的事实。原告所称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原告这次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愿,应是受他人干扰所为。因此,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甲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赵某乙。原、被告曾某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曾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2014年8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2014年12月份,原告回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递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4)金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回执单、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递交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虽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但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不久,原告即回被告处与之共同生活,在此次离婚诉讼中,被告仍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并递交了原、被告共同生活的照片予以佐证,原告未能递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现双方婚生子年幼,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加强沟通、交流,共同协商解决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重塑一个美满和谐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泽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