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97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雷新华,系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雷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谎称自己为浙江投资商人“韩楚风”,并以有朋友掌握股市内幕消息、承诺给予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姜某信任,先后以投资股市、家庭经济纠纷、生意资金周转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姜某钱财共计人民币24.3万元。被害人姜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9日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美斯奇酒店2106号房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报案材料、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说明、情况说明、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金额中以现金交付的7.8万元存在一点的证据充分性问题。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非常好,其本人想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家属亦有赔偿意愿。请求法庭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虚构自己为在武汉的浙江投资商人“韩楚风”,并同时虚构自己一名为张某的股市朋友掌握股市内幕消息,承诺投资有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其通过微信认识的朋友姜某的信任,先后以炒股、家庭经济纠纷自己资金遭法院冻结及生意资金周转等为由,多次骗取姜某以转账到张某名下银行卡及当面现金交付“韩楚风”的方式给付钱财共计人民币24.3万元。被害人姜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姜某配合下于同年6月29日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美斯奇酒店2106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赃款全部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姜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我2014年在网上认识一名叫韩楚风的男子,他说他是浙江人,是武汉引进的浙江商人,他在武汉做投资。我们是通过微信认识的,是韩楚风加的我,2014年6月份的时候加的。后来通过微信网上聊天及见面聊天,韩楚风让我买内部股赚钱(韩楚风说由张某(股市工作人员)炒内部股)、张某找我索要炒股赚钱的辛苦费、韩楚风跟其老婆闹经济纠纷后资产遭法院冻结,没钱了及生意上周转等需要借钱,这样我从2015年2月27日到2015年5月24日先后共14次以转账到张某的银行卡和当面交付韩楚风现金的方式给了总计人民币24.3万元。所有的转账凭条都被韩楚风找我见面时拿走了,说是要返钱对账。我给韩楚风转账的卡号是邮政储蓄的卡,户主是张某的,卡号是62×××95,建设银行的卡,户主是张某,卡号是62×××63。我从2015年5月27日起找韩楚风要过钱,但一直没有要到钱。2015年6月25日发现被骗,我去找律师,律师帮我查韩楚风的身份信息,没有叫这个名字的人,然后我就才发现被骗。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我和他在网上认识有五六年了。2013年初左右,张某来到武汉,我们见了面然后成为朋友了。张某说他是做展柜方面工作的,他和我说工资平均在四五千元左右,张某说他们单位在汉阳,我没有去过,这两三个月张某出差过几次。我之前听他提过股票,最近这几个月他和我提过他买过股票。具体他买的股票的金额和买的什么股票我没有问。我感觉他这几个月经济方面的花销和之前没什么太大的区别,感觉他在花销方面和之前一样,没有什么花钱大手大脚的表现。3、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由被害人姜某账户转账汇入被告人张某账户款项及被害人姜某账户取现情况。4、说明:证实被害人姜某经报案后仔细回忆、核对,对自己受被告人张某诈骗,前后15次共计支付被告人张某款项人民币24.3万元的明细状况进行说明。5、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身份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归案经过。7、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本案诈骗罪事实中被害人以现金交付的7.8万元数额部分的证据问题,鉴于被告人、被害人对指控数额均无异议,且相关财物的给付方式、金额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说明及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本人想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家属亦有赔偿意愿的辩护理由,鉴于最终被告人及其家属均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不能据此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非常好,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所提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24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坦白,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诈骗所得赃款全部未追回,应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二十四万三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信旺
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
人民陪审员 吴红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