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初字第4755号原告林毅,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锴、陈小青,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远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桔路78号香江红海园二期27#楼303单元。法定代表人李小丹。被告林云陈,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李小丹,女,汉族,1982年1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钟云涌,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林毅与被告福州远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林云陈、李小丹、钟云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远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林云陈、钟云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钟云涌、福州远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林云陈、李小丹立即返还原告1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6000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3日,此后利息按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经审查,本案基础事实为基于被告钟云涌及案外人沈桥秀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林毅借款60万元,另一案外人福州捷普电子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以及被告钟云涌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11月28日向原告林毅借款40万元和20万元所产生的借款法律关系,各签约保证人根据2014年3月9日所签订的《保证书》的约定各自按约定的成就条件履行具体行为义务的合同,并非原告所诉的债务的转移。而原告所起诉的三笔债务的主体不仅只有本案的被告钟云涌,尚有案外人沈桥秀,同时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保证人的主体为福州远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林云陈,而根据所提交的《保证书》载明的主体尚有其他三位案外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如
审 判 员 蔡华峻
代理
审判员 叶士怡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心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