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819号罪犯文大军。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相刑初字第02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大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苏中刑终字第02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月14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锡刑执字第46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19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7月2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12月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文大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文大军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大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9月获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财产刑履行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文大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文大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八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燕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