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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1592号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俭、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6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发现被告缺乏责任感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内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同意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6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现存放于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三洋飞鹿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皮沙发(1-2-4)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浅色家具一套(床、床垫、六门柜、梳妆台、电视柜),深色家具一套(床、床垫、两个床头柜、七门柜),影视墙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组装电脑一台,建设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长,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育有一女,且年龄尚幼,夫妻双方应共同抚养孩子,给孩子一个完整的成长环境。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摩擦,应当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建美好生活。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尚有和好可能,故以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新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