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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刑更240号

罪犯张海阳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更240号罪犯张海阳,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洛宁县人。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河南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张海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海阳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海阳伙同他人采取欺骗、威胁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抢强奸罪。罪犯张海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该犯于间隔期内共获表扬8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在间隔期内近三次评审中一次良好、两次优秀。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海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晓毅

代理

审判员  曾庆旭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