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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刑初27号

邢夏平、张浩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6-05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邢夏平,张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27号公诉机关嵊34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夏平,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6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浩军,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夏平、张浩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邢夏平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浩军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夏平、张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邢夏平驾驶乘载被告人张浩军和史浙军(在逃)的车辆,途经嵊州市帝豪酒店门口附近时,发现与其有债务纠纷的黄某,遂向黄某讨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后互殴。

被告人张浩军及史浙军见状就上前与被告人邢夏平一起用拳脚将黄某殴打致伤。经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全身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标准。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张浩军到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嵊州市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后,经电话通知,被告人邢夏平于2015年9月10日自动到该局的三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邢夏平曾规劝被告人张浩军投案。

被告人邢夏平的家属与被告人张浩军就民事赔偿自行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邢夏平、张浩军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夏平、张浩军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与情况说明,接处警单,本院(1994)嵊刑初字第160号、(2008)嵊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与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本院的询问笔录与谅解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夏平、张浩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邢夏平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邢夏平在犯罪以后经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浩军在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夏平在案发后规劝被告人张浩军自首,属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夏平、张浩军就民事赔偿自行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付清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邢夏平、张浩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

二○一六年六月九日止)。

二、被告人张浩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楼 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