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陈某乙,农民。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由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及其家人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婆媳关系不和,格格不入;夫妻感情不合,已致彻底破裂。最近一次生气吵架,被告及其家人把原告撵回娘家,原告父母前去被告家说理,结果被告及其家人大闹,侮辱原告父母,伤害了原告自尊,被告至今无动于衷,双方无和好迹象。原告婚嫁时,陪嫁组合家具一套,有茶几、门厅、沙发四家套、大小饭桌椅子各一套、梳妆台、被褥六套;电器类包括统帅牌洗衣机、美菱冰箱、美的空调、海尔电视机、电脑、太阳能、雅迪电动二轮车、宗申电动三轮各一,折合4万余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约6万余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要孩子,不要原告出抚养费;家具电器是被告出资买的,如原告把结婚时彩礼8万元退还,原告可以拉走家具;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买车没买房,地里收成不多,出去打工的钱只够三人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在成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直至2015年农历6月份夫妻感情一般,其后因双方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自述,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不好,婆媳关系不和。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好。原告对自己的陈述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称现有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一宗,经被告质证,认可除原告诉状中太阳能系婚后购买外的其余物品为原告婚前购买,但主张上述物品由被告出资,且对原告关于婚后共同财产的陈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及结婚以来,在共同生活中未有大的矛盾,且婚后生育子女一名,二人之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虽称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不好,婆媳关系不和,但除原告单方陈述外,并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沟通与谅解以维护和谐幸福的婚姻关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不宜判决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根友
人民陪审员 王民军
人民陪审员 陈春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硕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