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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行终1号

李敬立与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5行终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敬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长安路交叉口房产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0323017-8。法定负责人陈礼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六安市皋翔公证处。法定代表人章勇,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鲍远浩,该处副主任。一审第三人田淮政。一审第三人田晋安。本院在审理李敬立与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李敬立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一案中,因上诉人李敬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敬立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颜 凯

审 判 员  张西湖

代理

审判员  刘莹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