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4127号
原告:袁峰。
被告:柏金玉,沈阳市安华贸易储运站工作。
被告:沈阳市安华贸易储运站(东陵站),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71巷**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峰与被告柏金玉、沈阳市安华贸易储运站(东陵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峰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峰负担。
审判员 卑英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青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