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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4127号

袁峰与柏金玉、沈阳市安华贸易储运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峰,柏金玉,沈阳市安华贸易储运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4127号

原告:袁峰。

被告:柏金玉,沈阳市安华贸易储运站工作。

被告:沈阳市安华贸易储运站(东陵站),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71巷**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峰与被告柏金玉、沈阳市安华贸易储运站(东陵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峰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峰负担。

审判员  卑英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青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