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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32号

孙×3与孙×4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孙×3,孙×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3,男,1929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力生,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光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4,男,1955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5(孙×4之子),1983年10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孙×3因与被上诉人孙×4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孙×3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孙×3与其妻张×1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孙×1、次子孙×4,三子孙×2。孙×3之父孙×6(1980年去世)于1950年取得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胡同×号(以下简称×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宅院内土房两间。后孙×3继承取得该院。1972年孙×3出资在该宅院建北正房三间。1993年宅基地确权时,孙×4对村批宅基地登记卡××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又将孙×3祖遗宅基地登记在孙×4名下,孙×4同时拥有两份宅基地,违反一户一宅的宅基地管理法规。该宅院内北正房三间所有权依法属于孙×3。为维护孙×3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号(国土资源局编号:宅基地登记卡××号)宅院内北正房三间归孙×3所有;2.孙×4负担案件受理费。孙×4在原审法院辩称:×号宅院内房产并非孙×3房产,系孙×4于1979年3月15日分家所得。涉诉北正房三间在1972年修葺时原户主孙×6还在世,房屋没有继承给孙×3,而是孙×6主持分家直接分给孙×4。孙×4另一块宅基地是1989年建立,而土地管理法是1999年1月1日起实施,不违反一户一宅原则。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孙×3与张×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孙×1、次子孙×4、三子孙×2、长女孙×7。张×1于2007年去世。孙×7于2001年去世。孙×6系孙×3之父,于1980年去世。张×1与孙×4一直居住在×号宅院内。1989年之后,孙×4一家搬至本村另一处宅院居住。之后孙×3搬回×号宅院居住。孙×4于2011年左右在×号宅院内建北正房五间及耳房一间,后孙×4搬至该宅院居住至今。×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3年登记在孙×4名下,宅基地登记卡编号为××。该宅院内东数第一至三间北正房系1972年翻建,孙×3称系由孙×3夫妻出资翻建。孙×4称系由孙×6、孙×3夫妻及孙×7共同翻建。孙×4提交了1979年3月15日分家单一张,内容为:立分家字人孙×1、孙×4、孙×2兄弟三人都愿自力更生所以分家另过。孙×4受分瓦房三间宅院一块柜一个推车一辆,到老三结婚时,兄弟二人每人援助款壹佰元,老三受分房料折价贰佰陆拾元。因盖三间半瓦房不够用,要补给老三钱壹佰伍拾元。到姐姐结婚时,还要援助款伍拾元,母亲因年老需要给母亲生活费,每年拨工分五百分。父亲还能参加劳动,等兄弟三人都结婚后,养身费再另行决定。兄弟三人每人给留房一间,不许父母出卖,父母百年之后房归个人自用。立字人处有孙×1、孙×4、孙×2签字。证明人处有张×2、孙×8签字。孙×3表示不存在上述分家单,其没有分过家。证人孙×1的证言为:×号宅院内北正房东数第一至三间是孙×3盖的,是孙×3的。原来宅院内有正房两间及耳房一间,孙×3翻建后是正房三间。建房款是生产队年底从孙×3钱里扣的。1979年我从家里搬出来时分了我三间半房和一些粮食。孙×4和孙×2没有分到房,孙×4一直住在翻建的房里。分给我的房屋是1976年生产队批给孙×3的,在1993年确权在我名下,是孙×6、孙×7、孙×3夫妻和我一起盖的,我把建房钱给我母亲张×1了。孙×3夫妻没有分过家,没有分家单。孙×4提交的分家单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没有分家单,忘了是否有这事。证人孙×2的证言为:×号宅院内北正房东数第一至三间是孙×3盖的,是孙×3的。原来宅院内有正房两间及耳房一间,孙×3翻建后是正房三间。建房款是扣的工分。孙×3夫妻没有分过家,没有分家单,只是在1979年口头分给我大哥孙×1房屋,让孙×1给我们钱。孙×4提交的分家单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没有分家单,因为孙×3说分的不公平,所以还没给我就被孙×3撕了,不知道孙×4这份为什么没撕。证人代×的证言为:我与孙×3、孙×4均为村民关系。1972年翻建房屋是生产队包活,建房钱从应发给个人的钱里扣除,当时是从孙×3夫妻、孙×6、孙×7的钱里扣的。建房时全队人都去了,我也在场。翻建时孙×6在世,身体没大事,可以干些轻省的活。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家单、宅基地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3与妻子张×1于1972年在×号宅院内建北正房三间属实。但孙×4提交了分家单称上述北正房三间已经分给孙×4。孙×3虽称不存在分家事实,故没有在分家单上签字。但根据孙×1、孙×2的证言可以认定,孙×4提交的分家单上有兄弟三人签字确认,分家时孙×3在场,孙×1通过分家也分得房屋三间半。这足以说明存在1979年孙×3主持分家的事实。结合×号宅院宅基地使用权在1993年登记在孙×4名下、孙×4亦在×号宅院内新建房屋并居住至今等事实,可以认定涉诉房屋已经通过分家方式分归孙×4所有。故对于孙×3主张涉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3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孙×3不服,持原审诉讼主张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孙×4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孙×3向本院提交顺义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原村委会工作人员李×、王×1和王×2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孙×3于1972年将原三间土房翻建成砖瓦房三间,1987年孙×4申请宅基地从孙×3处拆走一间,即批给孙×4宅基地一块,现孙×3宅基地原三间房屋产权应属于孙×3个人所有。孙×4认可曾为了平息村民意见,拆了一间房屋的瓦,但当时×路×号房屋已经先盖起来,隔了一年后,又把拆了的瓦砌上了;×路×号房屋是孙×4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后买下来的宅基地。孙×4并提交了交纳土地使用费的收据。孙×3对收据不予认可。又查,孙×4称1979年3月15日分家单中的证明人孙×8系孙×3之父孙×6的兄弟,张×2系孙×3之妻张×1的兄弟。孙×3对此未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可知孙×3与妻子张×1确于1972年在×号宅院内建北正房三间。但根据孙×4提交的分家单,上述北正房三间已于1979年3月15日分给了孙×4。现孙×3以签定分家单时其不在场且分家单没有其与妻子的签字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分家单中有孙×1、孙×4、孙×2兄弟三人签字确认;其次,证人孙×1认可通过分家也分得房屋三间半;最后,分家单中证明人孙×8、张×2分别系孙×3之父孙×6的兄弟,孙×3之妻张×1的兄弟。故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1979年存在分家的事实,而孙×3主张分家时其不在场明显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号宅院宅基地使用权在1993年登记在孙×4名下,孙×4在×号宅院内新建房屋并居住至今等事实,可以认定涉诉房屋已经通过分家方式分归孙×4所有。综上,孙×3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3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3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丽   丽

代理

审判员 贾      旭

代理

审判员 吴   强   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仵霞

书记员赵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