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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4433号

原告潘忠祥与被告程新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潘忠祥,程新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牟民初字第4433号原告潘忠祥,男,生于1972年1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腾广,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新明,男,生于1990年4月6日,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潘忠祥诉被告程新明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程新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安阳县洪河屯乡下柏树村南二巷1号,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均显示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安阳县洪河屯乡下柏树村南二巷1号,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至起诉时已在中牟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程新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兆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文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