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2-98号2幢。法定代表人陈达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麟,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政府南首100米。法定代表人袁旭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银川,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峰靖江港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港园区康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自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凤筹、刘冬娇,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长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里公司)、三峰靖江港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三峰公司与大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峰公司将其钢材加工配送中心一期工程发包给大都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85566874元,如有变更按实结算;三峰公司预付合同价的20%,另根据大都公司认可的月度计量工程量支付进度款至合同价的80%,工程交工验收并结算结束付至合同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毕付至审计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分别在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2年、5年后的14天内各返还40%、30%、30%。同月16日,大都公司与靖江市长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里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更名为长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都公司将承包的钢材加工配送中心一期工程中厂区道路工程分包给长里建筑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暂定4115881元,大都公司统一开具发票给三峰公司,并从工程款中扣减6.5%的税金,另收取2%的管理费;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的20%,工程完工、办好结算并经审计后付至合同价的90%,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价的95%(如业主付款不到位,则按业主付款情况按比例支付),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业主返回时再返还(无息)。后长里建筑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道路工程施工,同年下半年施工结束。2013年9月,案涉钢材加工配送中心工程经重庆三环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该全部工程审定价为81032374.95元,其中道路工程为6890969.55元。三峰公司已累计支付大都公司工程款77560000元,大都公司实际付给长里公司4831200元,尚欠1474037.14元(合同约定的税金及管理费已扣减)至今未付。长里公司催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三峰公司与大都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大都公司与长里建筑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大都公司辩称三峰公司与长里建筑公司系案涉道路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和承包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长里建筑公司已按约履行了道路工程施工义务,大都公司在三峰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超过应付款项95%的情况下,未按该比例付给长里建筑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鉴于长里建筑公司已更名为长里公司,该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长里公司承继。现长里公司要求大都公司付足95%的工程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审结合三峰公司付款给大都公司的情况、逾期付款的期限及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工程款5%的质保金,虽然双方约定“待业主返回时再返还”,且三峰公司亦未实际付给大都公司,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相关规定,三峰公司与大都公司约定的第一、二期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已经届满,大都公司应将该部分款项(质保金的70%)付给长里公司,至于剩余的质保金,长里公司可在履行期届满后再行主张权利。由于长里公司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三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大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里公司工程款1370672.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合计1420672.6元。
二、驳回长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60元,由长里公司负担1760元,大都公司负担17500元。
上诉人大都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大都公司在三峰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超过应付款项95%的情况下,未按该比例付给长里建筑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明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理由是: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中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应依据上诉人与长里公司的合同约定,而不应依据上诉人与三峰公司的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来认定。2、上诉人与长里公司的合同约定,长里公司的工程款应根据三峰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确定,即上诉人在收到三峰公司支付的长里公司工程款后,才承担付款义务;如上诉人收到三峰公司支付的有关长里公司的工程款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长里公司,上诉人才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3、根据三峰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证据,可以证明三峰公司支付的长里公司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长里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的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
被上诉人长里公司答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三峰公司已经向大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超过95%,而大都公司未按相应的比例向长里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峰公司答辩称:根据一审判决,三峰公司对大都公司的付款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大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该根据长里公司与大都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是针对长里公司提起的诉讼,与三峰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长里公司已按约履行了道路工程施工义务,三峰公司实际支付给大都公司的工程款已超过工程总价款的95%,但大都公司未按该比例给付长里公司相应的道路工程款,违反了分包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长里公司起诉要求大都公司付足95%的工程款、已到期的质保金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审结合三峰公司的付款情况、逾期期限及银行基准利率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万元,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均衡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大都公司认为根据三峰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证据,可以证明三峰公司支付的长里公司工程款,大都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长里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但案涉工程系大都公司总承包,大都公司与长里公司在分包合同仅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价的95%(如业主付款不到位,则按业主付款情况按比例支付)”,并未约定业主付款不到位时按业主支付的单项工程款专款专用,而是约定按业主付款情况按比例支付,现业主三峰公司实际付款已达总工程款的95%以上,大都公司未按该比例足额付款给长里公司,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大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大都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刘春生
代理
审判员 郑本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