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刑初1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永超,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二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红、代理检察员陈贵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孙永超到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大官庄村村西菜地路边,盗窃鲍某一辆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车辆一并扣押并已发回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永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永超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永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陈述,证人孙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物品发还清单,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永超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永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永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吴成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