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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辖终19号

任永海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任永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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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号企图时代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程法杰,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海。

上诉人中十冶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永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实际的租赁交易,本案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所租赁设备用于淄博市临淄区御泉湾工地进行施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在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振涛

审 判 员  张兴孟

代理

审判员  曹联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增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