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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900号

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9-11-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寿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寿光市滨海开发区圣海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9617339-5。 法定代表人张华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润德,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寿光市文圣街与金海路交叉路口东北角机构代码:16568002-4 法定代表人李乐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波,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更全,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润德、被告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波、宋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发酵车间工程,按图纸施工,工期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对发酵车间主体施工完毕后,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是委托潍坊恒基房屋安全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间进行检测,原告图纸设计混凝土回弹数值强度等级为C30,现场检测混凝土回弹强度等级为C15远低于图纸设计要求,寿光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安全鉴定报告中要求补强、加固,最终导致原告发酵车间无法办理房产证。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复,被告均未予修复。2013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函告被告,要求其对不合格部分尽快予以修复,被告仍拒不修复。经查,被告已经更名为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涉案不合格工程进行维修并承担修复费用10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涉案工程主体施工完毕后未经验收,原告即擅自使用至今,按照法律规定,未经验收的工程建设方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无质量问题,且现该工程已过保修期,被告不负有保修义务,因为原告欠被告农民工工资近1500000元,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不付,原告才以质量问题起诉被告。 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发酵车间工程,按图纸施工,工期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对发酵车间主体施工完毕后,原告以被告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涉案不合格工程进行维修并承担修复费用1000000元。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系估算所得,并于2015年5月8日申请由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被告所施工的发酵车间主体工程质量是否合同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选定由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限交纳鉴定费用,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司法鉴定申请书、选择专业机构通知书、退回鉴定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施工完毕后,原告主张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修复费用,经本院主持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原告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施工的车间存有质量问题,即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1000000元亦无法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元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大鹏

审 判 员  国仁团

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