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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终39号

陆某、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陆某,董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住萧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萧刑初字第004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董某服判,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陆某、董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某撤回上诉。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刑初字第004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耀

代理

审判员 徐 莉

代理

审判员 胡 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开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