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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4049号

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石春弟、朱光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石春弟,朱光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4049号原告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翠英,系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石春弟,女,汉族,1981年8月5日生。被告朱光绪,男,汉族,1984年3月3日生。

原告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世纪城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春弟、朱光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世纪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春弟、朱光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世纪城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石春弟、朱光绪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石春弟因购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当场签写借款凭证及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5月9日和2015年11月9日分别还款55000元,如到期不能归还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朱光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春弟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朱光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春弟、朱光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石春弟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中南世纪城25幢32层3208室商品房,后因资金短缺,被告石春弟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支付此房屋的首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5年5月9日和2015年11月9日分别还款55000元,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相应利息,且被告朱光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石春弟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的12%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朱光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石春弟、朱光绪写的借款凭证及还款协议证实,被告石春弟作为借款人,被告朱光绪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石春弟到期未能还款,被告朱光绪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相应利息,按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的12%计算,本院照准。被告石春弟、朱光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春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二、被告朱光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万晓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