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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刑初53号

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14时30分,被告人邹某甲酒后驾驶豫NRU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柘城县某某乡胡庙大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92.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92.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献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