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绰号“阿一”,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回到其租住在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二期城东农贸市场南排3号五楼出租屋时,发现在四楼被害人何某租住的出租屋内无人,便拿一把菜刀撬开何某的房门,盗走屋内放在床边装有衣服的塑料袋内的一个红色首饰盒,盒内有一枚黄金戒指、一条带吊坠的黄金项链和一条玉石吊坠项链。当日,胡某以1800元的价格将金戒指出卖给宾阳县宾州镇“永和金店”,次日10时许,胡某让蒙某(蒙某出生于2000年4月24日,系未成年人)以500元的价格将带吊坠的黄金项链卖给“永和金店”。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577元,带吊坠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87元,玉石吊坠项链价值人民币2237元,总价值77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质量信誉保证单、辨认照片、证人农某的证言、证人蒙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农某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均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把钢制菜刀)由扣押机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秋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