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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4877号

金成日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金成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877号罪犯金成日。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虎刑二初字第00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成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各被告人按各自参与的犯罪退赔未追缴的赃款,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苏中二终字第0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1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金成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金成日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成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金成日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2015年9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金成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及退赔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金成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成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