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72号
原告:夏某,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
负责人:凌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诉称:2014年3月17日,夏某某在某某财险公司吉林省长岭县某某护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某手中购买的(安居乐业)盛航救援会员A卡(此卡内容是:会员家庭财产保险:其中房屋损失50000元,室内装修损失10000元,家庭损失30000元,暖气水管管道破裂家庭损失5000元;会员意外伤害险:意外身故、伤残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每天50元)。此卡夏伟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50元。此卡生效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2015年3月18日。2014年12月15日,夏某某家因电路的原因导致火灾,经济损失9万余元,夏某某向华安保险公司报案。两个月后,某某保险公司以房屋结构为砖木不是砖混,不符合他们的理赔条件,拒绝赔偿。夏某某在购买保险时,业务员李某某以及主管王某某介绍说:是砖房就可以投保,而且保险卡激活的时候录入的信息为砖木结构。某某财险公司以房屋结构为砖木不是砖混不予理赔。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房屋损失32900元(含室内装修损失2900元)、家庭财产损失30000元,共计6290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参保的事实属实,但投保人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的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而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报送的信息为砖混结构。因投保人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河北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夏某某在吉林省长岭县某某护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业务员李某某处购买了SHSOS安居乐业盛航救援会员A卡一张,卡号:60310345,并交纳保险费150元。投保人为河北盛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夏某某。此卡赠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家庭保险。2014年3月18日激活此卡,保险有限期自2014年3月22日-2015年3月21日止,有效期为一年。此卡包括:会员家庭财产保险:其中房屋损失50000元,室内装修损失10000元,家庭损失30000元,暖气水管管道破裂家庭损失5000元;会员意外伤害险:意外身故、伤残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每天50元。在投保时被告单位的业务员李某某到原告家现场实地踏查,并告知原告砖木结构房屋可以投保。2014年12月15日,夏某某家因电路原因发生火灾,夏某某向华安保险公司报案,华安保险公司于当日11时出险。2015年5月11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出险房屋为砖木结构,承保时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与实际房屋结构不符,拒绝理赔。2015年9月3日,经原告申请:
一、对原告夏某某被烧毁的三间房屋的原价值进行鉴定;
二、对三间房屋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
三、对房屋装修损失价值进行鉴定;
四、对家庭财产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1日,松原中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松中庆评报字(2015)第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建筑物:住宅,结构:砖木瓦,建筑面积:50.51㎡,单位重置成本:865元/㎡,重建价值:43700元,成新率:75%,灾前价值:32800元,火灾房屋损失价值:32900元,备注:火灾房屋损失价值中含装修损失2900元。特别事项说明中的第3项:因火灾毁损严重,灾前屋内物品已仅余残骸,现场勘查中评估人员无法辨认家庭财产的品牌、数量及规格型号,无法进行价值评估,因此未列入本次评估范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华安家庭财产保险投保单、电子凭证、拒赔通知书、SHSOS安居乐业盛航救援会员A卡等各种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房屋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称出险房屋为砖木结构,承保时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与实际房屋结构不符,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时投保人未能如实提供标的物信息,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信息不一致非因原告原因所导致,标的物信息与实际房屋结构不符的过错不应由原告承担,且该案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某已到投保现场告知原告该房屋为砖木结构也可投保,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家庭财产已全部烧毁,评估机构无法作出评估结论,原告财产已实际受到损失,故对其财产损失应适当予以赔偿。家庭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为30000元,应赔偿20000元较为适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房屋损失32900元(含室内装修损失2900元)、家庭财产损失20000元,共计人民币529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5元,由被告负担1122.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多收取的67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喜宝
审 判 员 孟 玲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