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特字第00011号
申请人:霍元静,女,195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科技大学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合肥市水阳江路菱水苑南区,系董桂清配偶。
被
申请人:董桂清,男,194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科技大学退休教师,住址同上。
指定代理人:董蓓,销售员,系董桂清女儿。申请人霍元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董桂清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霍元静诉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孩董蓓(已经成年)。2010年起,被申请人董桂清记忆力明显减退。2011年9月,经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及脑梗,之后又在科大医院、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南京脑科医院就诊,均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及脑梗。目前被申请人董桂清不会说话,吃东西要人喂,大大小便都不知道,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现经合肥市××医院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宣告董桂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霍元静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董桂清指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经审查,被申请人董桂清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孩董蓓。2010年起,被申请人董桂清记忆力明显减退。2011年9月经多家医院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及脑梗。目前被申请人董桂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完全丧失行为能力。在审理中,根据霍元静申请,本院委托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董桂清有××学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鉴定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法定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霍元静申请宣告董桂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霍元静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董桂清指定代理人董蓓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申请人霍元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董桂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董桂清法定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董桂清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后,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应为其指定监护人。申请人霍元静与被申请人指定代理人董蓓均同意由申请人担任董桂清监护人,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董桂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霍元静担任董桂清的监护人。本案鉴定费2100元,由申请人霍元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孝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