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90号
原告:诸益飞。
被告:茹炬烨。
原告诸益飞为与被告茹炬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炬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茹炬烨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5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并约定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本付息,后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了50000元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茹炬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诸益飞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茹炬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应承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 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虞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