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6时许、10月14日13时许,被害人康某、吴某分别以找工作为由被骗至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办农林局家属院3号楼一传销窝点内,为使康某、吴某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周某、张某(均在逃)等人对康某、吴某采取殴打、恐吓、看管等手段,并将康某、吴某随身携带的财物、手机等扣押,限制康某、吴某人身自由。10月15日9时许,康某、吴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他人的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煜
代理
审判员 雷 君
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