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39号原告龚某甲。被告余某。
原告龚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某甲,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甲诉称,原告龚某甲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0年10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1981年生育长女龚燕,1983年生育次女龚丽,1985年生育三女龚倩,1987年生育儿子龚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合,致使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双方于200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1年原告龚某甲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无改善,难以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余某辩称,被告余某不同意离婚。被告余某与原告龚某甲1980年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婚后养育了四个子女。原告龚某甲于2003年离家外出打工不回家,对家里不管不顾,被告余某一人抚养四个子女成家立业。2008年间被告余某独自借钱建造了两间两层半楼房一栋,家中没有共同存款,只有债务140,000元。原告龚某甲要求离婚,被告余某没有养老金,要求原告龚某甲给付80,000元,安顿好后半生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甲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0年10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于1981年生育长女龚燕,1983年生育次女龚丽,1985年生育三女龚倩,1987年生育儿子龚某乙,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在新洲区仓埠街周铺村建造两间两层半楼房一栋,目前登记在被告余某名下。原告龚某甲于2003年外出打工不归,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原告龚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调解原告龚某甲撤诉,后原、被告既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又未和好夫妻关系,原告龚某甲再次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原告龚某甲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甲与被告余某自愿结婚,双方虽生育四个子女,但双方婚后感情不合,原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不归,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并多次提出离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龚某甲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龚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在庭审中陈述有140,000元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债务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余某年近六旬,没有收入来源,生活较困难,原告龚某甲应当给予适当帮助,本院依法酌定原告龚某甲向被告余某支付经济帮助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龚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建造的两间两层半楼房一栋归被告余某所有。
三、原告龚某甲给付被告余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行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