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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234号

梁桂华盗窃、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桂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234号罪犯梁桂华,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钦南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桂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

被告人梁桂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钦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被告人梁桂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至2021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10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梁桂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85.4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梁桂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梁桂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桂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