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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197号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197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尹勤学,系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东升,系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经自由恋爱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在未建立一定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彼此的性格严重不和,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长期争吵令脆弱的感情无法维持,曾多次协议离婚,因被告提出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在客观上也无力接受的条件致双方无法协议离婚。双方因争吵于2011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于2015年1月7日判决不离后,双方又继续分居6个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二:汉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信息,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据四: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

被告辩称,上次法庭作出判决不离,主要是财产分割和小孩抚养不能达成一致,夫妻关系不和主要是原告问题,小孩自出生以来一直是被告和被告父母抚养,原告根本不管,特别是原告自己的事业做的很好后要和被告离婚,属于过错一方,要给原告经济补偿并且要一次性支付,对小孩抚养问题,为小孩健康成长跟着被告更好,原告不具备抚养条件,如果离婚,小孩要由被告抚养,但是抚养费用要求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汉川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有一子名刘某乙。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加之性格不合,缺少交流,以至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对于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基础较好,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共同照顾好小孩,以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彬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吴 华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卫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