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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2391号

殷国良与茅中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殷国良,茅中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2391号原告殷国良。委托代理人王献敏。被告茅中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负责人任华。委托代理人钱晓瑜。

原告殷国良诉被告茅中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国良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敏,被告茅中良,被告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国良诉称:2013年12月25日10时55分左右,在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港南路4号路段,茅中良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后,交警部门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茅中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茅中良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68.99元(不含被告已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电动车车辆损失2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茅中良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公司辩称:我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0时55分左右,茅中良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杨舍镇至金港镇,沿蟠港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港南路4号路段靠边停车时,该车右前与蟠港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殷国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轮相撞,致使殷国良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综合分析认为:茅中良忽视安全,驾驶机动车靠边停车时未观察清楚路面情况,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殷国良无与该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之违法或者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茅中良承担全部责任;殷国良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保认字(2013)第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殷国良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药费2009.54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9日在张家港市香山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药费50244.53元;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1日在张家港市香山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取内固定),用去医药费12368.99元;在张家港市香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6006.16元。合计使用医药费70629.22元(原告自付1368.99元、被告茅中良支付69260.23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茅中良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茅中良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0月12日,殷国良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8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殷国良此次交通事故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殷国良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均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以60日一人护理;休息期掌握在伤后270日。为此殷国良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8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茅中良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70000元,支付殷国良医药费69260.23元,余款739.77元在交警部门账上。另原告妻子收取茅中良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保税区中队出具的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70629.22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茅中良、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公司质证意见,以正式票据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的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7062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按住院治疗56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茅中良、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元/天计算56天。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45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9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茅中良、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116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116日,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茅中良、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公司质证意见,认可80元/天计算116天为9280元。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伤后住院期间均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以60日一人护理,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11600元。5.误工费18000元,按2000元/月计算9个月。被告茅中良、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提供误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劳动者,司法鉴定意见,休息期掌握在伤后270日,按事发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认定误工费15120元。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元,原告母亲王仁云(1930年6月7日出生),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女殷秀英、小女殷秀珍、长子殷国清、次子殷国良、三子殷国华(已故)、四子殷国瑞,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被告茅中良、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14129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茅中良、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公司质证意见,认可9000元。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认可。被告茅中良质证意见,我也不承担司法鉴定费。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项目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9.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茅中良、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治疗及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500元。10.财产损失280元。被告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公司质证意见,未有损失依据不予认可。被告茅中良质证意见,该款我已支付给原告了。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未有损失定损依据,本案中不予考虑,可另行收集证据后主张权利。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全额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公司质证意见,我方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25%的非医保费用免赔,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茅中良质证意见,依法赔偿,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部分免赔。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殷国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保认字(2013)第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茅中良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茅中良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太湖度假区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部分免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殷国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258965.22元(医疗费用部分77929.22元、死亡伤残部分178516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殷国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8965.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38965.22元(总损失258965.22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20000元),合计赔付258965.22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茅中良先行赔付的款项7426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殷国良184704.99元;返还给被告茅中良先行赔付的款项74260.2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殷国良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殷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殷国良负担23元;被告茅中良负担662元。被告茅中良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殷国良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

审判员  华锡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