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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67号

许运玲与刘刚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刚,许运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刚,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蒲强勇,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运玲,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刚因与被上诉人许运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的(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昊彧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奥、

代理

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强勇、被上诉人许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运玲一审诉称:2014年9月15日,李薇、王干夫妻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许运玲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将10万元交付给李薇、王干,李薇、王干接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一份,刘刚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李薇、王干涉嫌刑事犯罪,其行为已经表明不能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刘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刘刚一审辩称:1、刘刚受李薇请托在借条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并无保证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2014年9月15日上午,李薇以生意周转需要向许运玲借款10万元为由,请求刘刚为其提供担保,刘刚碍于朋友关系起初同意,后因刘刚夫妻二人就提供担保事宜存在分歧,刘刚电话通知李薇说明不愿提供担保的情况。当天中午,李薇电话要求刘刚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证明李薇向许运玲借款的事实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刘刚碍于情面答应。当天下午3点左右,李薇与许运玲开车至刘刚单位门口,刘刚上车后在仓促之下按照李薇的指示在借条上签名并留下身份证号码,基于对李薇的信任,刘刚在签字前后未询问借款的细节,也就无从知晓许运玲是否向李薇交付相应款项。也未发现借条上存在“担保人”字样,该字样也并非刘刚书写,系他人事后添加,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刘刚承担。以上事实有李薇书写的证明相印证。3、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依法应驳回许运玲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5日,李薇、王干夫妻向许运玲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许运玲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将10万元交付给李薇、王干,李薇、王干出具了借条,刘刚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注明其身份号码。涉案借款利息借款人已支付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9日,李薇、王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萧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许运玲向担保人刘刚主张权利,双方发生争议,许运玲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李薇、王干与许运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许运玲按照约定向李薇交付了借款10万元,涉案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刘刚在涉案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其对涉案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履行义务。因此,许运玲要求刘刚偿还担保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人已支付许运玲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因此,案涉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5月16日计算。对刘刚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刘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许运玲(担保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许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刘刚负担。刘刚上诉称:1、其是作为李薇、王干借款的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签名前的“担保人”是李薇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后添加,一审时刘刚提供了李薇书写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述事实;2、李薇向许运玲借款时刘刚并不在场,是李薇与许运玲共同找到刘刚要求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至于二人之间如何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刘刚并不知情,一审法院未准许刘刚申请,追加李薇与王干作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亦无法查清李薇与许运玲之间的借款事实;3、按照法律规定,许运玲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其经一审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许运玲一审只提供了一张7万元取款凭证,另外3万元是否交付许运玲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直接以借条认定发生10万元借款有误;5、李薇与王干偿还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标准,超出部分应当自本金中扣除;6、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李薇与王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萧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运玲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诉讼。许运玲在庭审中辩称:1、依照其提供的借条显示刘刚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2、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起诉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认为本案无需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许运玲虽然一审未出庭,但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出庭亦符合法律规定;4、李薇与王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5、李薇与王干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果许运玲交付7万元,其二人不会出具10万元的借条,当时许运玲自银行取款7万元,加之自家中拿3万元现金一并交给借款人;6、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利息标准问题实际借款人并未提出要求返还,不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4年9月15日,许运玲自银行取款7万元,在许运玲取款凭证原件上手写注明“以有3万条+7万=10.放”,借条上方写有小字“3万换④号”。2、案涉借条“担保人”三字系借款人李薇书写。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0万元是否正确,刘刚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许运玲提供的借条内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其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许运玲提起本案诉讼,系主张刘刚是对李薇、王干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许运玲可以单独向刘刚提起诉讼。许运玲在一审庭审时虽然未出庭,但委托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参加庭审,就借款事实进行陈述、举证,一审法院根据对证据认定认为能够查清案件事实,未传唤许运玲本人到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李薇、王干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但本案无需以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因此,刘刚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0万元是否正确,刘刚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许运玲主张案涉借款本金为10万元,并提供了出具借条当日自银行取款7万元的凭证。审理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小额民间借贷通常以当场给付,并即时由借款人出具“借条”或“借据”等凭证作为借款人收到款项的方式来履行。许运玲主张本案借款系现金方式交付,借条内容中亦载明了“今借许运玲现金壹拾万元整”,庭审中许运玲提供了借条出具当日自银行取款7万元,其主张加上家中的3万元现金均交付给借款人李薇、王干。李薇与王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向许运玲出具10万元借条,结合当日许运玲自银行取款7万元,剩余3万元无论是现金方式交付还是换条形式交付,均能够证明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0万元并无不当。许运玲主张刘刚在借条上签字时“担保人”三字就存在,刘刚是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在签字时亦是明知的。刘刚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主张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只是作为见证人,“担保人”三字系李薇在其不知情时事后添加。审理认为,对于“担保人”的书写,许运玲与刘刚均认可系借款人李薇书写。纵观借条全部内容,均是借款人李薇书写,上面载明“担保人:刘刚”,下面为刘刚本人书写的身份证号码,从排列顺序上无法显示“担保人”三字系事后添加。刘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名有可能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在借条上明确注明。案涉借条内容均系债务人李薇书写,其将借条内容书写完毕后由刘刚签字也不违背常理。因此,刘刚上诉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字作为见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许运玲要求刘刚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许运玲与李薇、王干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庭审中许运玲自认李薇与王干偿还了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偿还至二人被萧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前,合计为4万元(10万元×0.05×8个月)。双方约定月息5分高于法定标准,因案涉借款并未偿还完毕,高出部分应当自本金中扣除。因本案不能查实李薇与王干具体偿还利息的时间节点,

本院认为应当自2015年5月15日将高出部分利息自本金中扣除。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10万元产生利息15140.56元。许运玲已收到利息4万元,高出法定标准部分为24859.44元,即刘刚应当偿还许运玲借款本金75140.56元(100000元-24859.44元)及相应利息。刘刚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运玲主张2015年5月16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已偿还高出法定标准的利息未自本金中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许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许运玲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为“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许运玲本金75140.56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许运玲负担286元,刘刚负担86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许运玲负担254元,刘刚负担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刚负担1728元,许运玲负担5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昊彧

代理

审判员  张 奥

代理

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