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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商初字第100号

遵化市神垒门业有限公司与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遵化市神垒门业有限公司,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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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初字第100号原告遵化市神垒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西三里乡东三里村。法定代表人徐东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成,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鼓楼东街12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占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魏壮,该公司职员。

原告遵化市神垒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成、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占斌、魏壮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遵化市永乐门厂与被告签订���赤城县万合大厦工程安装钢质防火门加工承揽合同(现遵化市永乐门厂更名为遵化市神垒门业有限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提货前付总货款80%,工程全部验收付15%,工程验收后留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现质保期已过。总货款662900元,被告支付了520000元,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钢质防火门款变更为142690元,利息从2014年4月8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防火门的安装合同,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支付货款后门迟迟来不了,我公司在法院起诉了,我们认为被告还欠我们的钱,据我打听我打给了他们的业务员,他们的业务员个人用了这笔钱,没给公司。被告迟迟没给货,而且货跟样品不一致,上次法院判决我们一直没申请强制执行,门的货款是593000元,你们得提供你公司送的门的证据我们才承认,你们所有的安装有缺陷,我有照片为证,地下室的门尺寸也不符,我们后来又重新拆除安进去门,因为你们一直没来,我们C座5-9层门后来又从张家口买门安上。你们需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些钱,门窗和刮泥你们一直不验收,说明你们有问题,永乐门窗厂和遵化门窗厂你得提供证据来证明你公司换名字,要不不承认遵化门窗厂,我提起反诉,1.质保金29650元。2、安装的门钱13000元。3、配件钱21400元。4、地下室的门安装费11000元。5、9套门因尺寸不符,让他们给更换,或者把门的款扣下来。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永乐门厂定货加工承揽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一份;2、遵化市神垒门业有限公司安���门明细表一份;3、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永乐门厂的变更名字证明;4、销货清单五份;5、万合大厦门窗表一份。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合议庭合议,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不予认定。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5日收据原件一份;2、2014年8月15日结算清单原件一份;3、2015年8月12日管道井明细复印件及收据一份;4、收据及账单凭证复印件五份。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合体庭合议,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院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遵化市永乐门厂变更设立,名称变为遵化市神垒门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28日,遵化市永乐钢门厂与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永乐门厂定货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级钢质防火门370元/㎡,乙丙钢质防火门360元/㎡,以实际发生面积计算总造价款,验收方式为外观质量问题,在交货当日提出,内在质量问题在交货之日起60日内书面提出;被告提货前付总货款80%,工程全部验收付15%,工程验收后留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原告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初、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发三次货。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57万元。根据万合大厦门窗表显示,万合大厦防火门总数为甲级防火门43个,乙级防火门379个,丙级防火门364个,共786个。万合大厦C座5-10层为被告自己安装。原告提供的万合大厦安装门明细表中,甲级防火��20个,乙级防火门341个,丙级防火门354个,共715个,总门款662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永乐门厂定货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万合大厦防火门总数为786个,根据被告提交的管道井明细,被告安装万合大厦C座5-10层的门数是25个,剩余的为原告安装,原告提供的万合大厦安装门明细表计算的总门数715个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配件钱214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起诉原告时,

本院认为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2014)赤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对闭门器和防火锁等进行了维修,被告主张的配件钱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地下室的门安装费11000元及9套门的费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承揽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现万合大厦的营业期已超过一年,因此质保金应付清。被告提交的收据及账单凭证复印件共五份,金额为570000元。被告庭审中称还有2万元给了原告的工人,未提交该工人的收款证明及该工人的名字,此2万元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剩余的门款92900元,扣除配件钱214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71500元。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中对未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8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遵化市神垒门业有限公司防火门款7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原告负担1567元,被告负担1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代理

审判员  古晓爱

人民陪审员  张小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温 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