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113号原告曹振礼,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山西新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7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振礼与被告山西新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振礼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曹振礼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振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曹振礼负担。
审 判 员 郑咏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薛艳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