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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781号

浙江智淼建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智淼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781号

原告:浙江智淼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彩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升阳、蒋成才

被告: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军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超原告浙江智淼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郦武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智淼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升阳、蒋成才,被告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智淼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北二环路以南、二环西路以西的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4S店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合同价款暂定1100万元,采取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主体工程结顶时,7天内支付预算总工程款的80%,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审定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返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还对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安全施工、竣工验收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2014年11月10日双方进行工程决算,一致确认工程决算总价为15485030元。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审定款的95%即14710778.50元,被告尚余11410778.5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在六个月内可以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41.0778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9289万元,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2、原告对被告4S店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至今已支付工程款860万元,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工程款金额。对原告诉称工程决算总价为1548万元,被告是不认可的,因为本工程并未经双方竣工验收,该工程的总价尚未确定。原告浙江智淼建设有限公司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质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诸暨市润华汽车4S项目订立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合同工期等内容。

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上已经明确合同价款为1100万元,与被告诉称的工程总造价1548万元不符;2、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润华汽车4S项目已经决算,并经双方盖章确认,由双方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造价为1548503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回执上的工程决算总价是原告自认的工程决算总价,从回执内容看,仅仅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相关工程材料,而不能证明工程的决算造价为1548余万元,回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签收人签具“收到”而非同意;3、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润华汽车4S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备案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工程经原告单方向住建部门进行竣工备案,并未经过双方的竣工验收,仅仅是对该工程进行备案,不能证明工程量经过了双方确认的事实;4、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一份,证明诸暨市城建档案馆将该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并存档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档案认可意见书中明确记载到尚缺部分档案资料,建设单位承诺在工程备案后30日内移交,可见原告在向诸暨市城建档案馆移交资料过程中是不符合要求的,原告至今也未提供将相关资料完整移交的证据;5、和解协议一份,证明经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量总造价为1540万元及被告已经支付的500万元工程款系归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80万元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量1540万元予以认可,对工程款1500万元经调解确认无异议,但工程借款是卞军平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6、工程初验整改通知单、工程整改通过验收通知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初步验收涉案工程时,发现工程存在问题需要整改,并将整改事项告知原告,原告在收到整改通知后组织整改并于2014年12月28日整改完毕,被告于同日告知原告整改后的工程符合被告的建设要求。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对其辩述向本院提供转账凭证13份及领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3年7月12日起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万元,其中50万元是原告自行向诸暨市经济开发区委员会领取的由被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原告质证认为,对该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向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调取了诸暨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而正式竣工验收为2015年2月11日;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合同价款载明“暂按预算价1100万元支付工程款,结算时按实调整”,显然1100万元仅是预算价,被告质证认为合同已明确价款为1100万元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供的回执,在“文件名称”一栏载明“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尼桑4S店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室外附属工程等工程决算总价15485030元,主送单位一栏为“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签收人一栏注明“收到,魏锦穆”,加盖有被告公章,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决算总价为15485030元,送达被告后由其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方在2014年11月10日收到该材料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方也未主张对工程量进行审计鉴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仅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主张工程决算总价15485030元的相关资料,不能作为认定工程实际造价的依据;对竣工验收备案表与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单方向有关部门报备,且向诸暨市城建档案馆提供档案资料缺少部分资料。

本院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5年2月11日收讫,备案机关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盖章予以确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中诸暨市城建档案馆认可意见为“经核实,该项目施工档案材料基本符合要求,同意接收”,并注明“尚缺部分档案材料,建设单位承诺在工程备案后三十天内移交”。从载明内容看,移交的材料基本符合要求,结合本院调取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诸暨市建筑管理局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初验整改通知单、工程整改通过验收通知,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反映,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提出东风日产尼桑4S店初步验收时检查发现存在内墙涂料局部脱落、外墙散水部分开裂等五个方面问题,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2014年12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经验收检查,初验时存在的问题已经全部整改完毕,符合被告公司要求。这与本院调集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反映的初验日期2014年9月14日一致,初验后被告提出相关问题要求原告整改,至12月28日整改完成被告发通知给原告认为符合其公司要求,故2014年12月28日应当认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对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与领款凭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认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60万元。对原告方提供的和解协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卞军平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8日达成协议,约定实际工程量总造价为1540万元,双方确认为1500万元的事实,关于该和解协议的效力,本院在处理意见中予以阐述。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1日,原告浙江智淼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甲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9257.64平方米(地下室2660.54平方米),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暂按预算价1100万元支付工程款,结算时按实调整。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当主体工程结顶时,7天内支付预算总工程款的80%,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审定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返修费用后一次付清。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五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各两套,甲方接到乙方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造价,超过一个月被告未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定造价,则按补充条款第六条执行。补充条款第六条规定,工程全部竣工后,由于甲方原因不能竣工验收,则甲方须在不能通过验收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暂定合同造价的95%,其余款项在双方协商或审计结果出来后十五日内付审计造价的95%。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4年9月14日,建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勘察、设计、监理及建设单位等进行初验,被告提出存在内墙涂料局部脱落、外墙散水部分开裂等五个方面问题,要求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室外附属工程等决算总价为15485030元的相关资料,由被告方工作人员予以签收。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诸暨市城建档案馆提交施工档案材料,诸暨市城建档案馆审核认为基本符合要求,同意接收。2014年12月28日,被告发通知给原告,明确初验时存在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符合被告公司要求。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诸暨市建筑业管理局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报备。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6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浙江智淼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包括:

一、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总造价为1540万元,经双方结算后确认为1500万元;

二、甲方(被告)已付工程款中部分款项转为甲方归还的工程借款,经确认甲方已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360万元,尚欠工程款1140万元,该笔款项甲方应当在2015年11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三、双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日内到法院进行调解,由法院出具正式调解书,本协议如与调解书不一致,以调解书内容为准;

四、如甲方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乙方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就剩余工程款对涉案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案件诉讼费、财保费均由甲方承担。嗣后,被告以无法征求其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为由,未在审理中就本案与原告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智淼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对竣工结算约定:甲方(指发包方)接到乙方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造价,超过一个月甲方未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定造价,则按补充条款第六条执行。补充条款第六条规定:工程全部竣工后,由于甲方原因不能竣工验收,则甲方须在不能通过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暂定合同造价的95%,其余款项在双方协商或审计结果出来后十五日内付审计造价的95%。本案工程于2014年9月14日完工,并于同日由勘察、设计、监理等部门初步验收,初验后被告向原告提出五个方面的问题要求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2014年12月28日原告整改完成,被告验收后认为符合其要求,故2014年12月28日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总工程量95%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量总造价及付款时间,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中已付工程款数额的约定与

本院查明的已付工程款860万元的事实不符,且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涉及到本案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数额的确认,该约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双方协议确认工程量总造价按1500万元结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对工程量造价进行评估,已无必要,本院不再委托鉴定。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审定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返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现该5%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双方已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予以支付,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双方协议确认的1500万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860万元,尚需支付64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原告同意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故逾期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11月16日起算。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建设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主张权利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智淼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浙江智淼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640万元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智淼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7420元,由原告浙江智淼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081元,被告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5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4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郦武亮

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

人民陪审员  杨科晔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边书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