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刑终98号

于明水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明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明水(化名曾现刚),无职业。2011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明水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6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明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于明水在本市江汉区航空路世贸广场周大福金银饰品专柜以购买钻石戒指为由,结识了该专柜的售货员即被害人刘某。同年9月16日,被告人于明水在本市江汉区航空路世贸广场对面的莫泰268酒店的8837房间内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后,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用手机拍其裸照,并于同年9月17日在手机微信上发送裸照威胁被害人刘某,向被害人刘某索要钱财,后被害人刘某在本市江岸区百步亭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人于明水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上汇款人民币5000元。同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明水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于明水退出赃款人民币2100元,该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明水的归案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3日其与被告人于明水因销售钻戒结识后,约定于同月16日在本市江汉区航空路世贸广场对面的莫泰268酒店见面并发生性关系。同月17日,被告人于明水以用手机微信发裸照相威胁向其索取钱财,后其在本市江岸区百步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人于明水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上汇款人民币5000元。(3)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于明水与被害人刘某之间的微信通话情况,其中被告人于明水以发裸照相威胁向被害人刘某索取钱财,并提供户名为吴某的银行卡卡号62×××14。(4)历史在客查询报表,证实被害人刘某在本市江汉区航空路世贸广场对面的莫泰268酒店的开房房号、时某开房记录情况。(5)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明水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用手机在酒店拍其裸照。(6)酒店视频截图,证实被害人刘某预定酒店及被告人于明水、被害人刘某进住酒店的情况。(7)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害人刘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人于明水提供的户名为吴某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账户上汇款人民币5000元。(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明水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卡号为62×××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9)自愿退赃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明水退出赃款人民币21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的情况。(10)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百步亭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曾现刚的真实姓名于明水的查实说明”及从公安网“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肖坝派出所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宏伟派出所出具的协查函、三亚市公安局新居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物证鉴定书、DNA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明水的真实身份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明水于2011年12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23日刑满。(12)被告人于明水的供述,被告人于明水庭前及庭审中对上述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某的事实予以供认。

二、诈骗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27日左右,被告人于明水在云南省丽江市单身部落酒吧内认识被害人李某甲,并谎称其是加多宝东莞总公司财务总监。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于明水以银行卡丢失、朋友被拘留要钱打点、身上没生活费、与被害人结婚需手续费、挪用公司公款需补缺口、户口被取消保留户口等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的钱财共计人民币261000余元。2014年4月,被告人于明水在去西藏旅游途中认识被害人李某乙,并谎称其是富士康高管。同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于明水以钱包掉了借路费、挪用公款补缺口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的钱财共计人民币8300元。2014年4月,被告人于明水在去西双版纳旅游时认识被害人任某,并谎称其在广州销售手机。后被告人于明水以能买到便宜的苹果手机及买手机要交海关税为由,骗取被害人任某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1000元。2014年5月,被告人于明水在云南省昆明市缪斯酒吧认识被害人罗某,并谎称其在台湾富士康做高管,父亲是市长一级的高官,其本人可以帮忙提供好的生意项目及帮忙贷款。同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于明水以挪用公款要补缺口及找银行贷款需请银行行长吃饭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的钱财共计人民币79600余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于明水在云南省丽江市樱花餐厅认识被害人郭某,并谎称其是加多宝公司老总,父亲是云南军区司令员,母亲是杭州组织部部长,舅舅是绿城集团老板,且其公司要在重庆开酒店。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于明水以在北京开会定在重庆开酒店的事情,要请公司股东吃饭但钱包丢失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的钱财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被告人于明水在云南省昆明市缪斯慢摇吧认识被害人保某,并谎称其是温州商会副会长,父亲是温州市市长,母亲也是政府官员。同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于明水以需要钱赌球、输了钱没有生活费及路费、办贷款请人吃饭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保某的钱财共计人民币27000余元。2014年7月8日,被告人于明水在云南省丽江市认识被害人吕某,并谎称其是转业军官,父母在昆明开公司做生意,父母给他买了四套房子。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于明水以要还同学的钱、办贷款要贿赂行长、参加婚礼要随份子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吕某的钱财共计人民币75100元。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于明水在云南省昆明市丽都KTV认识被害人吴某,并谎称其父亲是温州商会副会长,母亲是部队的司令员。同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于明水以信用卡被母亲收走缺钱、办贷款要向银行行长送礼、需要医药费、被人勒索、还高利贷、要跟被害人吴某结婚、身上没钱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的钱财共计人民币85000余元。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于明水在云南省昆明市丽都KTV认识被害人马某,并谎称其是温州商会副会长,母亲是温州市市长,父亲也是高官。后被告人于明水以其兄弟出事、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2014年8月,被告人于明水在山东省济南市一酒吧认识被害人张某,后以女朋友生病急需用钱,自己的银行卡无法转账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的钱财人民币3000元。综上,被告人于明水实施诈骗共计10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70000余元,均予以挥霍。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罗某、郭某、保某、吕某、吴某、马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于明水多次虚构自己是公司老总、总监、高管等身份,父亲、母亲是商会会长、高官等,编造各种理由,骗取上述被害人钱财的事实。并经指认,上述被害人均辨认出被告人于明水就是诈骗其钱财的人,被告人于明水亦对上述被害人作出辨认。(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明水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部分作案工具,银行卡、手机等物品。(3)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鉴定报告书、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于明水处查获的手机中存储信息进行鉴定并进行数据分析,佐证本案诈骗事实。(4)借条、银行流水、银行转账凭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人于明水骗取上述被害人的钱款金额、时某。(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于明水与上述被害人的通话记录情况。(6)被告人于明水的供述及辩解、同步录像光盘,被告人于明水庭前对上述部分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予以供认,其辩解意见与庭审中基本一致。

三、伪造身份证件、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于明水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一夜市上,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定制了武警警官证2本(编号分别为粤武字第152076号、粤武字第151007号),身份证1个(号码为330304198008080135)、驾驶证1套(号码为330304198008080135)。经鉴定,上述警官证、身份证、驾驶证均为伪造。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明水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武警警官证2本(编号分别为粤武字第152076号、粤武字第151007号),身份证1个(号码为330304198008080135)、驾驶证1套(号码为330304198008080135)。(2)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政治部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出具的证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百步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人口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警官证、身份证、驾驶证均为伪造。(3)被告人于明水的供述,被告人于明水庭前及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原审认为,被告人于明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伪造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对被告人于明水的处罚,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判处。被告人于明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明水能够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明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上诉人于明水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3日,上述人于明水在本市江汉区航空路世贸广场周大福金银饰品专柜以购买钻石戒指为由,结识了该专柜的售货员即被害人刘某。同年9月16日,于明水在本市江汉区航空路世贸广场对面的莫泰268酒店的8837房间内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后,趁刘某不备用手机拍其裸照,并于同年9月17日在手机微信上发送裸照威胁刘某,向刘某索要钱财,后刘某在本市江岸区百步亭中国农业银行向于明水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上汇款人民币5000元。同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将于明水抓获。案发后,于明水退出赃款人民币2100元,该款已发还给刘某。

二、诈骗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27日左右,上诉人于明水在云南省丽江市单身部落酒吧内认识被害人李某甲,并谎称其是加多宝东莞总公司财务总监。2014年1月至5月期间,于明水以银行卡丢失、朋友被拘留要钱打点、身上没生活费、与被害人结婚需手续费、挪用公司公款需补缺口、户口被取消保留户口等为由,陆续骗取李某甲的钱财共计人民币261000余元。2014年4月,上诉人于明水在去西藏旅游途中认识被害人李某乙,并谎称其是富士康高管。同年4月至5月期间,于明水以钱包掉了借路费、挪用公款补缺口等为由,骗取李某乙的钱财共计人民币8300元。2014年4月,上诉人于明水在去西双版纳旅游时认识被害人任某,并谎称其在广州销售手机。后于明水以能买到便宜的苹果手机及买手机要交海关税为由,骗取任某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1000元。2014年5月,上诉人于明水在云南省昆明市缪斯酒吧认识被害人罗某,并谎称其在台湾富士康做高管,父亲是市长一级的高官,其本人可以帮忙提供好的生意项目及帮忙贷款。同年5月至9月期间,于明水以挪用公款要补缺口及找银行贷款需请银行行长吃饭为由,骗取罗某的钱财共计人民币79600余元。2014年6月17日,上诉人于明水在云南省丽江市樱花餐厅认识被害人郭某,并谎称其是加多宝公司老总,父亲是云南军区司令员,母亲是杭州组织部部长,舅舅是绿城集团老板,且其公司要在重庆开酒店。同年6月期间,于明水以在北京开会定在重庆开酒店的事情,要请公司股东吃饭但钱包丢失为由,骗取郭某的钱财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上诉人于明水在云南省昆明市缪斯慢摇吧认识被害人保某,并谎称其是温州商会副会长,父亲是温州市市长,母亲也是政府官员。同年6月至7月期间,于明水以需要钱赌球、输了钱没有生活费及路费、办贷款请人吃饭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保某的钱财共计人民币27000余元。2014年7月8日,上诉人于明水在云南省丽江市认识被害人吕某,并谎称其是转业军官,父母在昆明开公司做生意,父母给他买了四套房子。同年7月期间,于明水以要还同学的钱、办贷款要贿赂行长、参加婚礼要随份子等为由,骗取吕某的钱财共计人民币75100元。2014年7月中旬,上诉人于明水在云南省昆明市丽都KTV认识被害人吴某,并谎称其父亲是温州商会副会长,母亲是部队的司令员。同年7月至8月期间,于明水以信用卡被母亲收走缺钱、办贷款要向银行行长送礼、需要医药费、被人勒索、还高利贷、要跟吴某结婚、身上没钱等为由,骗取吴某的钱财共计人民币85000余元。2014年7月中旬,上诉人于明水在云南省昆明市丽都KTV认识被害人马某,并谎称其是温州商会副会长,母亲是温州市市长,父亲也是高官。后于明水以其兄弟出事、急需用钱为由,骗取马某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2014年8月,上诉人于明水在山东省济南市一酒吧认识被害人张某,后以女朋友生病急需用钱,自己的银行卡无法转账为由,骗取张某的钱财人民币3000元。综上,上诉人于明水实施诈骗共计10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70000余元,均予以挥霍。

三、伪造身份证件、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份左右,上诉人于明水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一夜市上,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定制了武警警官证2本(编号分别为粤武字第152076号、粤武字第151007号),身份证1个(号码为330304198008080135)、驾驶证1套(号码为330304198008080135)。经鉴定,上述警官证、身份证、驾驶证均为伪造。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明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伪造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于明水的犯罪事实、部分退赃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其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谌鸿伟

审判员  许 军

审判员  刘永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娅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