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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11刑初5号

被告人姜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姜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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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11刑初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鹏,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顺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姜鹏在邵阳市区盗窃9次,盗得手机、电脑等财物,价值共计25570元,盗得现金5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9日,姜鹏窜至邵阳市大祥区中海国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综合部办公室,盗得该公司价值3990元的戴尔游匣7000笔记本电脑一台。2、2015年6月2日,姜鹏窜至邵阳市北塔区湖南华瑞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二楼,盗得被害人陈某价值2400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3、2015年6月7日,姜鹏窜至邵阳市北塔区盛世山河装修公司办公室,盗得被害人刘某价值9900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价值1980元的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一台。4、2015年6月12日,姜鹏窜至邵阳市双清区湘林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因未发现可盗财物,便离开。5、2015年6月26日,姜鹏窜至邵阳市大祥区邵阳市湘泰置业有限公司二楼一办公室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元。6、2015年6月27日,姜鹏窜至邵阳市大祥区湖南艺诚装饰有限公司一楼一办公室内,盗得被害人雷某某价值24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价值500元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台。7、2015年7月1日,姜鹏窜至邵阳市北塔区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分公司三楼办公室,盗得该公司价值12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8、2015年7月2日,姜鹏窜至邵阳市大祥区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二楼被害人张某某的办公室内,盗得张某某价值分别为1600元苹果5S、4S手机各一部。9、2015年9月17日,姜鹏窜至邵阳市双清区宝庆科技园办公楼七楼被害人刘某某的办公室,盗得刘某某人民币4800元。姜鹏到���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颜某某、李某、王甲、杨某某、黎某、刘某甲、王乙证言、被害人陈某、刘某、周某某、王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姜鹏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复核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屏截图、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上述证据依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姜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姜鹏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姜鹏在指控的第四次盗窃中,由��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姜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 判 长  龚 婧

审 判 员  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  魏 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曾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