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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34号

刘祖学、许应与袁华富、罗献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祖学,许应,袁华富,罗献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34号申请执行人刘祖学,男,生于1956年4月1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申请执行人许应,男,生于1965年7月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袁华富,男,生于1947年7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罗献芬,女,生于1971年1月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祖学、许应与被执行人袁华富、罗献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袁华富、罗献芬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袁华富、罗献芬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刘祖学、许应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袁华富、罗献芬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袁华富、罗献芬在安岳县岳阳镇有房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袁华富、罗献芬所有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

二、被执行人袁华富、罗献芬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袁华富、罗献芬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袁华富、罗献芬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如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刘祖学、许金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刘祖学、许金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 彬

审判员 蒋能凯

审判员 唐 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