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水电工���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在饭店吃饭时饮酒,后无证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宿松路建设银行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的从建行门口驶出的皖H×××××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8mg/100ml。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在饭店吃饭时饮酒,后无证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宿松路建设银行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的从建行门口驶出的皖H×××××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是王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信息,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凭证,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及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的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