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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刑初18号

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某某,男。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盐亭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盐亭县毛公乡场镇“明坤摩托车修理店”老板王某处有一支火药枪。民警即对该修理店及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川BSA8**长安奥拓车(王某所有)依法进行检查。被告人王某当场承认该枪为其本人所有。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属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鉴于其不懂法、属初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收缴的枪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2日。即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军附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