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163号原告黑龙江省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刘艳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潇璇,黑龙江省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嵩,男,汉族,1989年8月6日出生,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李亚男,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焦宗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黑龙江省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黑龙江省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潇璇与被告刘嵩委托代理人李亚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23时25分,被告刘嵩驾驶××轿车在高新区府城灯岗处由北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黑龙江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刘艳彬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由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分局按照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裁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刘嵩负全责,被告刘嵩驾驶的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原被告协商折解定损并签订协议后,被告拒绝赔偿,为了不影响公司业务正常运行,原告公司只好另行租车代步。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905元,其中修车7805元,租车12600元,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嵩辩称,我方对于诉讼请求中的租车费用12600元有异议,1、该车租用是否有完全的必要性2、租车费用是否符合市场价格,我方认���该笔费用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帕萨特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将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补偿款2000元给车主刘某某(被告刘嵩驾驶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我公司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3、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中的直接财产损失范畴,我公司亦不应承担。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大庆市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欲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此次事故由刘嵩负全责。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直接损失为7805元,鉴定费用1500元。经质证,被告刘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进行过协商,协商后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机构对该车进行鉴定并花去鉴定费1500元,扩大了该起事故的财产损失,并且此鉴定并未争取被告刘嵩的同意,所以对该鉴定书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我公司未参加,故我公司对该鉴定所证明问题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黑龙江省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租车合同一份,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使用权人是黑龙江省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刘嵩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协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6日在此前提交的证据中提供的租车协议日期在公司成立之前,并不是该公司成立后的必要花销,该份营业执照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登记的所以我方认为该车辆是刘艳彬私人车辆,并不是原告公司所雇佣的车辆所以对于诉讼请求中的租车费用不予认可,该租车协议是刘艳彬与原告单方签订的租车协议,该车辆并未实际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所以我方认为该车辆为刘艳彬私人用车,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该车辆的工商登记证明,所以我方对该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于营业执照的认定意见同被告刘嵩,仅凭该协议书不能证明,事故车辆××为��告所有,无论该车是否为原告所有租车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被告签订的折解定损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曾因原告的车辆损失签定赔偿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原被告双方在自行和解时所达成的协议,现该交通事故已进行到法院诉讼阶段,所以我方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5、租车合同及租车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另行租赁张某某私车一辆,以保证公司用车需要,并已支付租车费用12600元。经质证,被告刘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公司为装饰工程公司,但其所雇用的车辆为柯兰多轿车与该公司所经营的范围是否有关,我方认为该租车���议是刘艳彬个人行为,我方愿意承担刘艳彬上下班途中所能够提供的公交车票出租车票,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说,修车后为公司的正常运营租用该柯兰多轿车所花费的12600元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因原告之前举证的鉴定书中无修车工时也未举证证明修车实际用时,此汽车租赁合同不能证明租车的时间和费用的合理且必要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企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门店照片一组。欲证明,因配件缺货需要外地发货肇事车辆进行维修工时共计25天。经质证,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互佐证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嵩驾驶的××帕萨特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刘某某,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应该把交强险赔偿费用直接支付给我方,并承担相应的其他损失赔偿责任,因为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回单一份,欲证明我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已经将事故车辆××号交强险范围内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刘艳丽(与被告刘嵩系亲属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不止2000元。被告刘嵩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刘嵩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5年8月31日,被告刘嵩驾驶××轿车在高新区府城灯岗处由北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黑龙江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刘艳彬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由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分局按照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刘嵩负全责,被告刘嵩驾驶的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协商拆解定损并签订协议后,因被告刘嵩对车辆维修金额有异议未能进一步履行该协议,经协商被告拒绝赔偿。××轿车是原告租用公务用车,为了不影响公司业务正常运行,原告另行租车使用,租车费用为140元/天。另查,××轿车鉴定期间为5天;原告称车辆维修工时为25天,二被告对此有异议,且均不申请对车辆维修工时进行鉴定,本院酌情确定车辆维修时间为25天。因此,该车辆因此次事故影响使用的实际时间为30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刘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实际驾驶人刘艳彬无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80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4200元(140元/天*30天),共计人民币135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因其已先行赔付完毕,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嵩应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5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嵩赔偿原告黑龙江省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3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黑龙江省诚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6元、被告刘嵩承担1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武成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