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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39号

邹桂兰与夏龙泉、潘会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邹桂兰,夏龙泉,潘会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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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邹桂兰。委托代理人李娜,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龙泉。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会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彪,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该公司职工。

原告邹桂兰诉被告夏龙泉、潘会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夏龙泉委托代理人姜在锐,被告潘会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刘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7时0分许,被告夏龙泉驾驶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家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使的被告潘会来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7656.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夏龙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依法赔偿。

被告潘会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夏龙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案外人闫桂琴垫付医疗费9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7时00分,被告夏龙泉驾驶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家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使的被告潘会来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鲁G×××××号三轮汽车又与推电动自行车的闫桂芹、邹桂兰碰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邹维启驾驶的鲁V×××××号三轮载客摩托车刮碰��致闫桂芹、邹桂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龙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会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邹桂兰、案外人闫桂芹、邹维启无事故责任。被告夏龙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潘会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原告邹桂兰因本次事故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门诊费657.83元,住院治疗费6595.43元,医疗费合计7253.26元。再查,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邹桂兰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邹桂兰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2个月。原告同时提交所在单位昌邑市凯强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实原告邹桂兰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349元,据此主张误工费6698元(3349元*2个月)。提交户口本两份,证实护理人员张晓迪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实张晓迪与其丈夫于龙飞在潍坊市峡山区开办龙迪科技服务部,主张护理标准按照零售业行业标准,主张护理费1469.16元(163.24元*9天),原告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270元(30元*9天),交通费200元。再查,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一份,复印费单据一份,主张鉴定费610元,复印费21元。再查,原告提交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实车损955元。提交评估费单据一份,主张评估费80���,提交施救费单据1份,主张施救费100元。再查,被告夏龙泉、潘会来对原告的损失都无异议。再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方面2014年12月20日门诊发票48元,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用无异议。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无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字。护理计算标准过高,营业执照负责人系于龙飞,无法证实张晓迪也从事该行业,原告也未提交相关部门停业证明,主张按护工标准,护理时间过长,另护理时间过长,我方认可护理6天,后三天实际为原告挂床,不需要护理。复印费、鉴定费不予赔偿,伙食补助主张按住院6天计算,交通费认可60元。车损及施救费无异议,评估费不属于���险公司承担范围。再查,本院于庭审结束后委派工作人员对原告邹桂兰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原告所在单位昌邑市凯强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志明和会计李伟娜证实,原告邹桂兰及案外人闫桂芹自2013年到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左右。其二人工作岗位不同,故工资表分别制作和核算。再查,案外人闫桂芹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8989.14元、误工费24835.98元,伤残赔偿金175853.6元,护理费2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369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616.2元,复印费113元,鉴定检查费115元、车损2950元、评估费275元,共计540695.92元。再查,案外人邹维启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有车损5720元、评估费475元、拆检费100元、施救费400元,共669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院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相关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夏龙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会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邹桂兰、案外人闫桂芹、邹维启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医疗费方面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2014年12月20日门诊发票48元,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了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误工标准方面,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且经本院调查核实,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计算。护理标准方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误��损失,对原告的护理标准应当采用护工标准予以计算。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存在空挂床现象,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可认定为60元。综上,原告邹桂兰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205.26元、误工费6698元、护理费604.98元(67.22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270元(30元*9天)、交通费60元、鉴定费610元、复印费21元、车损955元、评估费80元、施救费100元。综上,原告邹桂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6604.2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被告夏龙泉驾驶的鲁G×××××号轿车和被告潘会来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就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案外人邹维启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且其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无原因力,故不应由其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两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邹桂兰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邹桂兰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还涉及案外人邹维启、闫桂芹的损失,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依据(2015)昌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夏龙泉车损941元。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已超出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别对原���邹桂兰损失医疗费7205.26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共7475.26按比例分别赔偿原告邹桂兰239元。对原告邹桂兰损失误工费6698元、护理费604.98元、交通费60元共7362.98元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邹桂兰3415元。对原告邹桂兰车损955元、施救费100元共105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闫桂芹208元和111元。原告邹桂兰其他损失鉴定费610元、复印费21元、评估费80元以及超出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医疗损失6997.26元和超出两被告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限额的伤残损失532.98元以及超出两被告保险公司财产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736元共8977.24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根据被告夏龙泉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和被告潘会来分担。关于二被告责任分担,(2015)昌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潘会来对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双方均无异议,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赔偿责任划分确定以被告夏龙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会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潘会来赔偿原告邹桂兰损失2693.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桂兰6284.07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桂兰损失376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桂兰损失386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桂兰损失6284.0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潘会来赔偿原告邹桂兰损失2693.1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保全费120元共362元,由被告夏龙泉负担254元,被告潘会来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4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桂胜

审 判 员  张素云

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