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3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负责人李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翟文选、裴佳(实习律师),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闫青峰,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被告王卫峰,男,汉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王玉强,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诉被告闫青峰、白小芳、王卫峰、王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白小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文选、裴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青峰、王卫峰、王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被告之间对其任一人员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5万元)提供保证,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闫青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闫青峰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闫青峰违反合同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遵守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被告闫青峰15万元借款,但被告闫青峰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闫青峰、白小芳履行合同、偿还借款,被告闫青峰、白小芳却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玉强、王卫峰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被告王玉强、王卫峰拒绝偿还。鉴于被告已构成违约,且在原告多次要求下,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扣除原告已偿还的借款,截止至2015年9月6日,被告闫青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0475.4元。故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闫青峰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60475.4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王玉强、王卫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青峰、王卫峰、王玉强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三被告(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王玉强(及其配偶杜利)、闫青峰(及其配偶白小芳)、王卫峰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450000元内,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闫青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闫青峰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中关于乙方违约第一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四项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闫青峰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王卫峰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5月28日,截止至2015年9月6日,被告闫青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0475.4元。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8日,原告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与被告闫青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闫青峰发放贷款,被告违约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闫青峰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60475.4元及2015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对任一成员为原告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强、王卫峰对闫青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青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本息共计60475.4元(该数据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王玉强、王卫峰对上述第一项王卫峰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闫青峰、王卫峰、王玉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青峰、王卫峰、王玉强连带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国代
审判员 张 露陪 审 员 王晓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